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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义等 I 恢复性司法治理环境犯罪的澳大利亚经验与中国镜鉴

摘要:恢复性措施在澳大利亚的兴起和发展是对传统刑罚规制环境犯罪失灵的回应。2007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在加勒特诉威廉姆斯一案中开创了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先河,这对环境、罪犯、社区及整个司法体系都有着改革性意义。然而在实现环境犯罪新治理的同时,澳大利亚环境恢复性司法面临着量刑目的能否实现、量刑不一致违背公正价值及如何确保恢复性协议得以遵守等挑战。当前中国正在推进环境恢复性司法,建构该制度应当根植于既有的刑事司法基础,借鉴澳大利亚的有益经验,完善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法律供给,逐步扩展恢复性司法适用阶段,设计规范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确保恢复性责任履行到位,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

环境犯罪  恢复性措施  恢复性司法  刑罚辅助措施  澳大利亚

      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我国传统刑罚未将重心放置在生态环境的修复上,使得规制环境犯罪面临“罪犯服刑,荒山依旧”之困境,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司法模式阻碍了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值得反思。为补强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我国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环境犯罪领域,探索出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恢复性措施以避免出现“司法介入但损害结果依旧”的现象,实现惩处犯罪和恢复生态的双重目的。实践证明,在解决环境犯罪问题上恢复性司法是符合刑法谦抑性价值的制度安排,但其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规范性存疑、执行效果客观性不足等困境,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恢复性司法功能的发挥。相比较而言,澳大利亚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考察和研究澳大利亚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对于检视和建构我国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澳大利亚环境恢复性措施之兴起与发展

      1. 兴起背景:重惩罚轻修复的传统刑罚规制环境犯罪失灵

      源于传统观念里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与那些针对人身或财产犯罪相比不具有同等意义的道德谴责性,环境犯罪通常被认为不存在被害人,即使存在被害人,许多环境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或暂时不会产生明显的影响。相较于其他犯罪类型,承认和接受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刑事犯罪难度较大。随着环境问题日益显著,人们更多地认知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与规制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性,公众对政府采取有效决策和行动的吁求逐渐产生。作为呼应,澳大利亚政府着眼于通过立法和司法实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澳大利亚的环境立法肇端于20世界70年代初,经由联邦和各州、领地近50年的发展,至今大概有150多部法律法规规制环境犯罪行为,环境犯罪立法已颇具规模和影响。考察环境立法,澳大利亚倚重罚金和监禁刑规制环境犯罪,而且各州、领地基于相似的环境犯罪行为的最高刑罚制裁差异明显, 尤其是当环境犯罪行为涉及跨辖区时,这种差异性构成了规制环境犯罪之障碍。根据新南威尔士州环境和气候变化司的报告,2004—2009年间违反《国家公园和野生动物法》(National Parks and Wildlife Act,1974),实施破坏受保护的动植物资源的犯罪行为基本适用罚金刑。可见,实践中澳大利亚倾向于采用罚金刑规制环境犯罪,监禁刑几乎处于“闲置”状态,这种宽容的制裁态度使得在潜在犯罪人或某些公众眼中,环境犯罪的性质和严重性变得微不足道。

      此外,澳大利亚成立了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南澳州环境资源与发展法院及昆士兰州规划与环境法院等专门法院,拉开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帷幕,也是对强化诉诸环境司法、获得环境正义及加强环境法治诉求的积极回应。遗憾的是,澳大利亚其他州、领地的环境犯罪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审判人员由于对环境价值的认知薄弱及环境损害之严重性缺乏统一理解,使得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环境犯罪案件中难以实现,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澳大利亚环境犯罪圆桌会议人员也主张罚金是一种不成功的威慑或惩治机制,因为大型企业将法院科处的罚金视为“经营成本”,能轻易从规避环境法律法规产生的利润中收回,因此难以实现吓阻或遏制其未来环境犯罪行为之目的。可见,澳大利亚对环境犯罪的量刑过于宽大,与传统刑罚存在明显不适应性。规制环境犯罪的核心原则之一是预防损害发生,而不仅是发生损害后惩罚罪犯。由于罚金刑因数额太低而起不到威慑作用,且未兼顾环境污染清理或修复成本的弊端日益显露,澳大利亚学者与司法实践者开始倡导更多地适用恢复性措施,认为其不仅能实现惩治犯罪人的目的,也能建立一种“更易接受的社会秩序”。

      2. 发展目标:恢复性措施能兼顾惩罚犯罪和修复损害

     考察澳大利亚的环境立法,法院以签发命令的方式要求罪犯实施恢复性措施,包括宣传教育与告知令、损害赔偿与修复令、环境公益令、预防令(见表1)。实践中,恢复性措施可单独适用,也可与罚金、监禁刑合并适用。如环保署诉澳大利亚辛普劳有限公司(Environment Protection Authority v Simplot Australia Pty Ltd. , 2001) 一案,法院签发命令要求被告人实施修复当地河流环境项目;环保署诉废弃物回收与处置公司(Environment Protection Authority v Waste Recycling and Processing Corporation,2006) 一案,法院在判处罚金的同时签发在报纸与年度报告中宣传其犯罪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命令。恢复性措施的适用能实现惩罚与修复双重效果,保证环境刑事规制效率之实现。

二、澳大利亚环境恢复性司法之实践考察

澳大利亚恢复性措施的兴起与发展为应对环境刑事实践中涌现的刑罚难以兼顾惩治与修复要求之困境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不仅是对环境资源有价且有限的认可,更使规制环境犯罪呈现出多元化的解决途径。然而恢复性措施仍是一种被动性的责任,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及对罪犯的矫正作用有限。在此背景下,澳大利亚开始将恢复性司法程序引入环境犯罪领域以寻求一种整体性的环境犯罪解决方案。

1. 加勒特诉威廉姆斯(Garrett v Williams)案开创恢复性司法适用之先河

      2007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的首席法官普雷斯顿在加勒特诉威廉姆斯 一案中开创了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先河。被告人威廉姆斯(顶峰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指控实施了违反《国家公园和野生动物法》第90(1)条的规定的犯罪行为:顶峰矿业公司在未取得法律要求的国家公园和野生动物署署长签发的许可的情况下修建铁路侧线致使土著遗址遭受损害。量刑听证会前,在当事人自愿参与的情形下法官转介适用了恢复性司法程序,通过恢复性司法会议(见表2),被告人主动赔礼道歉并自愿达成恢复性协议。最终,法院考量恢复性司法介入的事实与结果,判处被告人1400澳元罚金,并以签发命令的方式赋予恢复性协议法律效力。

      基于加勒特诉威廉姆斯一案的分析,恢复性司法旨在总体上解决损害而不是关注于惩罚和报复犯罪人。根据新南威尔士州《刑法》第3A条规定,量刑目的如下:(1)确保罪犯受到相应的惩罚;(2)威慑罪犯及其他人实施类似犯罪行为以预防再犯;(3)保护社区免受罪犯的侵害;(4)促进罪犯康复;(5)促使罪犯担责;(6)谴责犯罪行为(7)承认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恢复性司法介入可能会改变这些量刑目标的权重,但不会阻碍量刑目标之实现,通过参加恢复性司法会议,表明罪犯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担责,理解被害人的诉求,向其赔礼道歉罪并愿意采取一系列措施修复其损害,表明损害修复、矫正罪犯等目的之实现;量刑时法院会考虑恢复性司法介入对处理整个案件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量刑目标谱系的要旨已实现。

      但加勒特诉威廉姆斯案适用恢复性司法时,新南威尔士州《国家公园和野生动物法》中关涉恢复性司法的法律供给阙如,2010年修改该法案时仍未规定恢复性司法。2014年新南威尔士州环保署长在环境保护的立法提议中指出“恢复性司法行动有利于修复环境和弥补被害人,有助于恢复被损害的社区关系,应通过立法对其确立。” 2015年新南威尔士州修正《环境保护法》《土地污染管理法》《放射性防治法》等法案确立了恢复性司法,以《环境保护法》为例,第250条1A款规定,“土地与环境法院”的法官在量刑选择时可适用“恢复性司法活动”之命令。第253A条中规定了环保署(EPA)有权认可当事人就恢复性司法活动达成的承诺,倘若环保署认定犯罪人违反了承诺条款,有权向土地与环境法院申请实施法律规定的命令。

      2. 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产生的改革性意义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系统性解决环境犯罪问题的方式,其关注被害人、环境、社区和犯罪人的恢复,因此,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对于利益相关者及整个司法体系都具有改革性的意义。

      第一,恢复性司法是对传统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并有助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传统刑事司法中只关注“国家和被告人”两方当事人,因为环境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一直处于被遗忘的状态,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更是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恢复性司法以赋权方式修复损害。一方面,恢复性司法赋权予传统被害人,使其有机会表达他们的诉求,并能参与到修复损害的决策中。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犯罪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采取赔偿或补偿其损失的措施,这有利于被害人伤害的愈合。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赋权予负责或保护生态环境的政府或社会组织作为代表为生态环境及后代人发声,关注对过去环境损害的修复与未来环境损害的预防,表明对环境内在价值的认可,体现对环境的关注与尊重,对于改善人类与环境的关系有着改革性意义。

      第二,恢复性司法有助于矫正犯罪人,使其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性司法要求罪犯以一种人性化的方式倾听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诉说他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这种与被害人直接对话的方式能使罪犯深刻理解其犯罪行为产生的真正影响,从而实现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预防犯罪人未来行为的恢复性结果,而且罪犯参与恢复性程序表明其自愿担责,而不是仅仅由司法机关对其处以被动的责任,有助于罪犯再次融入到社区并得到改造。

      第三,恢复性司法有助于培养社区复兴意识。社区成员的场所感和舒适性在很大程度上受所在社区环境的影响,因此,与环境有依赖或紧密关系的社区环境利益已被全方位地纳入了国家的保护目标中,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被害人和社区能重新获得一些解决冲突和治愈伤害的方案,该程序本身可从整体上改革社区和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社区参与不仅能使罪犯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整个社区产生的后果与影响,解决对社区造成的损害与冲突,而且符合决策制定程序中公众参与原则的运用,如环境的信息共享、环境事务诉诸于司法。故恢复性司法计划为社区参与冲突的解决与犯罪行为的补救提供了一个机会,也会社区成员的参与提供了渠道,从而有助于培养社区的复兴意识。

      第四,恢复性司法体现了司法体系中的民主化趋势。恢复性司法认为解决环境犯罪问题不能实行“从上而下”的控制性方式,而应倾听那些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被害人的诉求,并让他们对恢复性结果产生影响,因此是一种寻求理解和关注犯罪行为的动态性应对犯罪的解决方式。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让被害人、社区、犯罪人以平等的身份聚集在一起讨论如何解决犯罪问题,而且注重发挥专家的作用,特别是涉及到土著居民的犯罪案件中,通过专业的信息分享让利益相关者了解土著文化遗址的价值。可见,恢复性司法关注到刑事司法的民主化,正如澳大利亚学者约翰·布里斯韦特所言“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刑事司法系统的改革方式,改变了整个司法系统……民主化的实用主义是其一个重要特征。” 

三、澳大利亚环境恢复性司法制度之启示

      1.  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效用发挥以程序规范为前提

      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妙处在于不仅节省司法成本,而且可促使参与程序的利益主体更能服膺恢复性结果, 从而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澳大利亚环境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运作模式是“‘被害人——犯罪人’调解会议”,其程序规范是保证恢复性司法功能发挥的前提。

      第一,自愿参与为前提。恢复性司法整个过程都强调自愿性,只有在被害人和犯罪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适用,这是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双方当事人有权向法律顾问或其他专业顾问咨询有关恢复性程序的性质和他们做出决定的可能结果等问题。

      第二,专业调解人为支持。专业的调解人在恢复性司法会议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其在会议召开前会与被害人、犯罪人及相关利益主体进行见面、沟通,确保为被害人提供一个在安全而有组织的环境中与犯罪人面对面地讨论犯罪问题的解决。

      第三,多元参与为核心。(1)对于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如河流、森林等存在无法为自己的诉求发声的事实,由负责或从事环境保护的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作为代表参与程序;传统被害人可在亲朋、律师的陪同下参与程序;地方社区成员参与为问题解决提出可行的方案。(2)罪犯可在亲朋、律师的陪同下参与,保证其不被强制或以不公平的方式诱导参与恢复性程序或接受恢复性结果。(3)邀请相关专家参与。通过专业的信息分享让利益相关者了解生态环境的重要意义,达到预防环境犯罪之目的。

     

      2. 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效用发挥以恢复性结果丰富为基础

      基于恢复性司法介入时间、犯罪行为的类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与后果及罪犯的经济能力及执行成本等因素的综合考量,澳大利亚环境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丰富的恢复性结果,包括赔礼道歉、恢复性协议、修复并预防未来环境损害的措施、环境损害赔偿、社区服务、督促罪犯未来行为的措施等(见表3),这成为恢复性司法发挥效用的坚实基础。

      3. 环境恢复性司法效用发挥以机制完善为保障

      澳大利亚关于恢复性协议的达成及恢复性结果的遵守等方面都配套强有力的保障措施,这是恢复性司法功能有效发挥的强有力的保证。

      第一,保障恢复性协议正当性的措施。一是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明合理而相称的义务;二是如果当事方之间未达成协议,在随后的刑事司法诉讼中,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本身加以利用;三是如果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未得到执行,在随后的刑事司法诉讼中,不得将未执行协议作为加重刑罚的理由。

      第二,恢复性结果的司法监督措施。在澳大利亚,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是相融合的关系,那么恢复性司法方案属于刑事司法体系的一部分,法院将继续保持对移交的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运作及结果进行司法审查。恢复性司法程序达成的任何结果都应告知法院,但不能替代法院的判决。通过这种司法审查,法院可审查恢复性结果与犯罪的客观严重性是否相称,既不宽恕,也不过分惩罚。法院应确保恢复性结果不仅能实现恢复目标,还应实现其他刑法目的,如确保罪犯得到适当惩罚、谴责犯罪行为、实现威慑作用及康复罪犯等。

      第三,保障恢复性结果执行的措施,一是如果恢复性结果被纳入法院的判决中,那么法院可监督恢复性结果的遵守情况,既可由罪犯向法院自我报告协议的履行情况,也可由监管机构监督罪犯的遵守情况并向法院报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恢复性协议应由监管机构进行登记,向公众公开并接受监督,这不仅有助于保持协议的透明度,同时也起到了威慑的作用。二是如果将恢复性结果纳入行政命令,后来罪犯认为该结果太苛刻且不公平,罪犯仍有权依法向相应的法院上诉以反对该行政命令,这为罪犯提供了另一种保障措施。

四、澳大利亚环境恢复性司法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在弥补传统刑罚规制环境犯罪失灵的同时,澳大利亚环境恢复性司法也面临新的挑战和质疑,如何适应并有效回应这种挑战,影响着恢复性司法功能的发挥。

      1.恢复性司法能否实现量刑目的

      环境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挑战是如何解决传统刑罚和恢复性结果的紧张关系,实现刑法的量刑目标。恢复性司法以全局性视野满足量刑目标谱系的“量”和“质”的整体需求。此外,恢复性司法并非法官对罪犯科处罚金的障碍,因为恢复性司法并非是要替代传统刑罚,其适用是对传统刑事司法的补充,二者能实现功能上的补强。就其他量刑目的而言,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与达成协议的条款而定,恢复性司法结果可能要求更高或更费时,如犯罪人需亲自面对被害人并承担长期的恢复方案,反而比非恢复性的量刑(如罚金)更能威慑罪犯;罪犯与被害人和社区成员会见并了解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这比对其单处罚金更易实现矫正和康复的目的;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罪犯自愿担责,那么罪犯自愿参与该程序表明促使其担责目的之实现。

      值得警惕的是,罪犯可能为了获得相比于传统刑事司法更低的制裁目标而假装参与恢复性司法,因此,应避免恢复性司法程序被罪犯利用以成为其逃避惩罚的“救命稻草”。此外,有时令被害人和社区满意的恢复性结果,不一定能反映广泛的公众利益。

      2. 量刑不一致是否违背公正价值

      法律制度公正性体现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量刑的一致性。法院在面对相似犯罪行为行使裁量权时会考虑先前对其他犯罪人的处罚,并比较分析相关犯罪行为适用最低与最高量刑的具体情形。澳大利亚通常对环境犯罪人科处罚金刑,与法院签发的恢复性命令相比,罚金刑更易实现量刑的一致性。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恢复性命令会引发其是否符合法律的公正价值的质疑。

      在本质上,恢复性命令更关注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的回应,犯罪人承担的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责任,并非传统刑罚的抽象责任,很难做到量刑的一致性。但是环境犯罪案件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其更应关注环境损害之修复,而并非一味地强调惩治罪犯。环境犯罪行为不同造成的环境损害迥异,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既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是量刑公正性的体现。

      3. 如何确保恢复性司法协议得以遵守

      许多恢复性司法协议或命令得以实施与完成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相比罚金,长期的恢复性司法协议或命令要求法院或环保机构更大程度地进行监督,以确保协议或命令的遵守。监督方式包括要求罪犯向法院自我报告协议的执行情况,或环保机构监督罪犯的遵守情况并向法院报告。但这些过程需要法院和环保机构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就公诉机构而言,确定恢复性结果的实现可能需要多年的监督。此外,在达成长期的恢复性司法命令或协议的情况下,在该命令或协议完成前存在罪犯可能宣告破产的风险。因此,有关环保机构接受恢复性协议或法院处以恢复性司法命令时,可以要求犯罪人提供合理的财务保证。


五、对我国构建环境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在澳大利亚通过恢复性司法应对环境犯罪是潜力和挑战共存,我国构建环境恢复性司法制度在汲取其有益经验的同时,要慎重权衡其面临的挑战,才能确保恢复性司法规制环境犯罪的效果。

     1.完善《刑法》以保障恢复性司法的法律供给

      我国环境恢复性司法开展的如火如荼,在取得良好的社会、法律和生态效果的同时,由于法律供给短缺使得恢复性司法面临诸多局限。因此,完善立法保障恢复性司法制度供给才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一,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恢复性措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量,但酌定量刑情节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具有不确定和随意性,而且无法正确反映恢复性司法活动与量刑之间的关系。因此,应在《刑法》中规定恢复性司法活动作为一项法定量刑情节考量,不仅能使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于法有据,且能增进公众对恢复性司法价值的认可。

      第二,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应用使得其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关系更加清晰:恢复性司法是对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更新,是对现有司法体系的一种改革,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价值目标实现之增进,二者聚焦于不同领域形成一种相互补充而非替代的模式。因此,恢复性措施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定位应是非刑罚措施。由于实践中创设出的恢复性措施形式多样,基于法律文本的普适性,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生态修复”和“社区服务”之非刑罚措施。如实践中对既无履行“补植复绿”协议的劳动能力又无交纳生态修复履约保证金能力的犯罪人,可要求其利用禁火期到林区进行护林防火义务宣传等。

      2.拓展恢复性司法的介入时间

      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的介入时间宜早不宜迟,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侦查阶段。环境监管机构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发现环境犯罪行为的,在移交侦查机关前由其责令、督促犯罪嫌疑人采取修复环境之措施;移交后,侦查机关积极引导犯罪嫌疑人进行生态修复,以免造成环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第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向被害人真诚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修复生态环境等情况作为批捕与起诉的重要参考。如果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检察院可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如果检察机关决定向法院起诉,可根据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恢复性措施情况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三,审判阶段。作为环境刑事案件审判的主战场,法院应审查恢复性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确认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判决被告人是否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是否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将被告人积极采取恢复性措施作为量刑情节,且缓刑适用率较高。

      第四,判决执行阶段。当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由其支付修复费用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的,可考量该因素对其作出是否假释或减刑的决定。

      3. 设计恢复性司法程序促进实体正义

     相较于恢复性程序,我国司法更注重恢复性结果,这使得对罪犯的矫正与教育存在局限,很可能影响恢复性结果的履行。因此,我国应设计“被害人——犯罪人”调解会议模式,通过规范的恢复性司法程序促进实体正义之实现。

     第一,限定适用范围。为避免恢复性司法陷入“披上帮助罪犯逃避惩罚的外衣”的质疑,限定其适用范围是合理的,比如仅适用于犯罪行为较为轻微或系初犯,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罪犯应慎用恢复性司法,更应注重司法惩戒的威慑力的彰显。

     第二,保障参与自愿性。这是促使恢复性司法修复损害并将危害性将至最低目标之实现前提。一方面,由维护公共利益的政府或社会组织作为生态环境的代表参与程序,因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直接损害的被害人在亲朋或律师的陪同下参与,以保障被害人表达诉求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罪犯同意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之前,应被告知该程序的性质、在该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及可能出现的结果,且有权利聘请律师陪同参与该程序。如果罪犯不同意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司法机关不得将该情况作为加重刑罚的依据,否则有违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

     第三,专家与社区参与。环境犯罪的专业性问题较强,如生态损害需要评估鉴定,应支持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恢复性程序,既可准确界定生态环境损失,也可使利益相关者了解生态环境或自然、文化遗产的价值及意义。同时,可吸纳社区成员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既能体现刑事司法的民主价值,也能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

      4.强化监督机制保障责任履行到位

      恢复性司法除以程序规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外,还应关注恢复性结果的遵守,以此才能体现其全以局视野应对环境犯罪的思路。为此,加强对恢复性措施的监督以保障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快速、有效恢复更是重中之重。

     第一,实时跟踪生态修复的履行情况,加强对罪犯生态修复义务的监督和回访,定期检查生态修复情况,组织验收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等。生态修复协议可经法院司法确认赋予法律效力,若其未履行修复义务则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有利于克服以往修复协议未履行到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第二,相关部门可联合建立绿色公益社区矫正基地,通过组织矫正对象参与绿色公益劳动,培养矫正对象的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其绿地养护技能,并将参加公益劳动作为矫正对象的考核内容。

      第三,环境刑事的各个阶段达成的恢复性措施,都可由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负责执行与监督,解决恢复性措施虚置化或执行不到位的困境。

      第四,为保证环境恢复性措施的执行效果,恢复性协议的协商、签订、实施及验收评估等过程都应鼓励和支持利益相关方参与,同时,关涉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标准、方案内容及验收结果等环境公共利益的事项实行信息公开,便于公众参与监督。



王树义,1953年生,博士,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赵小姣,1989年生,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原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因文章篇幅原因略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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